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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力揚

  • 被告
    鄭天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5號、100 年度簡字第91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10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該假釋復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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