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寗朝明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元氣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見客人力志楠離去時,漏未將放在桌上Samsung Galaxy S4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 約新臺幣2萬元)帶走,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屬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購買早餐完畢離開時將該行動電話1支帶走,而侵占入己,隨 即離去。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力志楠返回上開早餐店找尋未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早餐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該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發還力志楠) 。 二、訊據被告寗朝明固坦認拾獲前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離開時疑似拿錯行動電話,一直到回家以後才發現拿錯行動電話,因我不懂這部分的知識,所以才沒有將行動電話交到派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拿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惠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拾獲財物後,應持交警方處理;惟其於上址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至105年3月5日9時許,警方接獲通知至上開早餐店訪查時,即有長達近5日之時間,則被告既有閒暇,仍未能取 交員警或交付失主,顯見被告並無將拾獲之物歸還失主之意,且觀諸上開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被害人甫用餐完畢離去後,店員尚未收拾桌面之時點,即上前取走他人用餐座位遺留之行動電話,此舉顯然異於常情,是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前開行動電話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