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上陞商務旅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榮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仟元之代價僱用陳葉鳳珠(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負責接待客人、打掃等之工作。詎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2,000 元,陳葉鳳珠從中抽取500元,餘款為該名成年女子所得, 房間費用則由男客支付,甲○○藉此方式抽成牟利。嗣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5時50許,適有男客陳建基前往上址消費,經陳葉鳳珠將男客帶入該旅館203號房後,並由陳葉鳳珠打 電話通知謝月華為陳建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雙方協議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其中1,000元為陳建基另行給予謝月華之小費),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203號 房間內,當場查獲小姐謝月華與男客陳建基業已性交易完畢,並自謝月華身上扣得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93號)之供述。 (二)證人謝月華、陳建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葉鳳珠於警詢之陳述及另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93號)具結之證述;證人楊榮珠於另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93號)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144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辯稱:伊擔任水電工之職務,卻常因旅館業之陋習,間有打雜之基層工作人員為賺取外快和性工作者勾結,從事色情交意,而旅館僅收住宿費用,然仍須背負起妨害風化之罪責,案發當日被告亦不在場等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月華、陳建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榮珠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葉鳳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又被告甲○○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若有人要應徵工作,要找他應徵等語,足認被告甲○○確為上陞商務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另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葉鳳珠係受僱於被告甲○○,且旅館內帳目係由被告甲○○管理,若非被告甲○○之許可或默許,衡情豈有甘冒遭被告甲○○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行為。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甲○○雖不在上陞商務旅館內,但其為實際負責人,而另案被告陳葉鳳珠又係受僱於被告甲○○,以此方式經營該旅館,故被告、另案被告陳葉鳳珠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是以,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意思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謝月華與男客陳建基在該旅館203 號房內從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葉鳳珠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提供上址房間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甲○○為該旅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於本件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陳建基給付之性交易對價,且全數自謝月華處扣得之事實,業據陳建基、謝月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現金2,000 元,於尚未交付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前,即全數為警查扣。而謝月華與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間,就本件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則扣案之現金2,000 元,自非屬被告甲○○、另案被告陳葉鳳珠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