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美國皇后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敏柔放置於洗衣機內之女性內衣3 件、內褲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敏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敏柔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揭貼身衣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伊有戀物症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其行竊之過程、手段、行竊之物及數量等具體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復能自剖其行為當時之動機與目的,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諸被告所陳內容並無脫離現實或奇特思考之情形,足認被告能清楚認知其所為,顯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對竊盜乃違法行為自有所認 識,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敘明認罪之意義後,供承其係在自願及瞭解認罪意義之情況下,坦認本案犯行一節,亦有上開偵查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瞭解犯罪之意義,對知覺理解及判斷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並無喪失或大幅減退之情形,而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仍有完全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綜上,足認被告本案係於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下所為,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已甚為明確,不因被告是否確實患有戀物症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3 月(共8 罪)、2 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女性之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勉持且因戀物症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