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張振榮(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下簡稱「金毛」)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劉○○、莊○○、王○○、林○○、鄭○○(上開5 名少年各為民國85年6 月、84年4 月、85年6 月、86年4 月、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劉○○、鄭○○所涉竊盜未遂等非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3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莊○○、王○○、林○○所涉竊盜未遂等非行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05 、30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洗衣店」前,推由甲○○、劉○○進入「波波洗衣店」騎樓,欲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燈、後照鏡,並由莊○○及「金毛」在旁支援,張振榮與王○○、林○○、鄭○○則在該洗衣店騎樓外把風,惟因無法拔取而未遂。嗣乙○○於同日8 時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43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振榮於偵訊、同案共犯少年王○○、林○○、鄭○○於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同案共犯少年莊○○、劉○○於警偵及少年調查程序、告訴人乙○○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6 、9 至29頁、偵一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87至90、107 至109 、120 至128 、130 至13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共犯張振榮、「金毛」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劉○○、莊○○、王○○、林○○、鄭○○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均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故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張振榮、「金毛」及未滿18歲之少年劉○○、莊○○、王○○、林○○、鄭○○共同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與同案共犯張振榮、「金毛」、少年劉○○、莊○○、王○○、林○○、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莊○○、王○○、林○○、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共同犯結夥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幸未得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7000元,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8、3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0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5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