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林英奇
- 當事人胡睿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杰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睿杰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睿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睿杰自93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1樓「敦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阳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敦阳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鈺詮有限公司(下稱鈺詮公司)、罡震有限公司(下稱罡震公司)等2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自稱為「薛登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薛登峰」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敦阳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薛登峰」連續將不實之進項金額填載於胡瑞杰業務上製作之敦阳公司94年12月、95年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欄內,表明敦阳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再由胡睿杰將上開不實之申報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交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吳秋蓉,由吳秋蓉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胡睿杰明知敦阳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光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鴻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竟與「薛登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吳秋蓉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後,即由胡睿杰將上開統一發票提供與「薛登峰」使用,再由「薛登峰」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業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行號,因均屬虛設行號,該部分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睿杰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即敦阳公司員工丁瑞明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00、101頁),並有敦阳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紙( 見國稅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核表、敦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5年5月26日修訂)、章程(95年5月26日修訂)(見國稅局卷第4至16頁)、敦阳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見國稅局卷 第23頁)、敦阳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紙( 見國稅局卷第43頁)、94年度及95年度敦阳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各1份(見國稅局卷第45、46頁)、敦阳 公司94年12月、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份(見國稅局卷第47、48頁)、敦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2紙(見國稅局卷第49、5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5紙(見國稅局卷第53至5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5紙(見國稅局卷第59至63頁)、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紙(見國稅局卷第66、67頁)、稅務代理業者吳秋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國稅局卷第80頁)、證人丁 瑞明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國稅局卷 第83頁)、敦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份(見國稅局卷第85、118頁)、鈺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國稅局卷第86、87頁,偵緝卷第130頁)、罡震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國稅局卷第119、120頁、偵緝卷第53至55頁)、敦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3份(見國稅局 卷第127、146、183頁)、光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國稅局卷 第128、129頁、132至145頁)、旭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度旭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各1份(見國稅局卷第146至168頁)、敦阳 公司開立予旭豐公司95年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9紙(見國 稅局卷第172至176頁)、旭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國稅局卷第182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鴻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見國稅局卷第183至206頁)、敦阳公司93年7月至95年6月之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見偵緝卷第75至9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95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稅捐稽徵法部分: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中第3項,原就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條文中具有「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修正後均已刪除;而就同法第1、2項,被告行為後均無修正,衡諸被告既欠缺稅務稽徵人員之身份,該次修正對被告所當適用之法律未具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 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依其他比較後之法律結果一體適用。 6.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7.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及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及900元)折算1日, 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折算1日,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 準既為提高,應以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例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時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例如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法律明定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因此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虛開發票之公司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均與虛開發票者是否成立本罪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尚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薛登峰」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再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吳秋蓉,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亦自承:係因欲向銀行貸款,為虛增營業額而互開發票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故其知悉該等交易屬虛構,及知悉交付稅務代理業者吳秋蓉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均屬偽造及登載不實,因此被告與「薛登峰」就犯罪事實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間,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96年度 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雖僅將敦阳公司發票交予「薛登峰」,再由「薛登峰」以敦阳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共45張進而交付,業如前述,然審諸公司發票乃重要會計憑證,亦牽涉公司營業稅捐繳納事項,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加以被告係為虛增營業額而交付該等發票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其於交付敦阳公司發票給「薛登峰」之際,即有概括授權「薛登峰」以敦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意,縱被告並不知悉各張發票實際填載內容,仍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而與「薛登峰」共同謀議後,推由「薛登峰」實施填製不實發票及持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3所示旭豐 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薛登峰」間自亦屬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薛登峰」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薛登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吳秋蓉持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敦阳公司申報94年度12月、95年度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接連為之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犯罪事實 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敦阳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明知「薛登峰」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持以申報敦阳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復明知「薛登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業人 部份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被告所為顯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各期營 業稅後逃漏之營業稅達30萬元,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虛偽開立或取得之發票張數、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尚有罹患失智症之母親須扶養(見本院卷一第7、27、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日發佈通緝,而於103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可憑(見偵緝字卷第1頁、第22頁),惟其經通緝之日期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即96年7月16日)前,自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同理,被告連續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5張,既已交付給他人,自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申報扣抵年月│ 申報日期 │ 申報書 │銷售人及統一│銷售人營業│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進項稅額 │ │ │ │ │ │編號 │情形 │ │ │ │ │ ├──┼──────┼──────┼─────┼──────┼─────┼────┼─────┼──────┼──────┤ │1 │94年11-12 月│95年1月13日 │94年12月營│鈺詮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94年11月│JU00000000│1,120,000元 │56,00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JU00000000│1,505,000元 │75,250元 │ │ │ │ │書(401) │ │ │ ├─────┼──────┼──────┤ │ │ │ │ │ │ │ │JU00000000│1,212,000元 │60,60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779,140元 │88,957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435,000元 │71,75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378,440元 │68,922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377,500元 │68,875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137,500元 │56,875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148,000元 │57,400元 │ │ │ │ │ │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589,000元 │79,45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080,150元 │54,008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028,200元 │51,41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413,000元 │70,650元 │ │ │ │ │ ├──────┴─────┴────┼─────┼──────┼──────┤ │ │ │ │ │ 小 計 │共13張 │17,202,930元│860,147元 │ ├──┼──────┼──────┼─────┼──────┬─────┬────┼─────┼──────┼──────┤ │2 │95年1-2月 │95年3月15日 │95年2月營 │罡震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95年1月 │KU00000000│775,000元 │38,75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KU00000000│930,000元 │46,500元 │ │ │ │ │書(401) │ │ │ ├─────┼──────┼──────┤ │ │ │ │ │ │ │ │KU00000000│868,000元 │43,400元 │ │ │ │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930,000元 │46,5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806,000元 │40,3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868,000元 │43,4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775,000元 │38,750元 │ │ │ │ │ ├──────┴─────┴────┼─────┼──────┼──────┤ │ │ │ │ │ 小 計 │共7張 │5,952,000元 │297,600元 │ ├──┴──────┴──────┴─────┴─────────────────┼─────┼──────┼──────┤ │ 合 計 │共20張 │23,154,930元│1,157,747元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買受人及統一│買受人營業│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銷 貨 額│ 銷項稅額 │ │ │編號 │情形 │ │ │ │ │ ├──┼──────┼─────┼──────┼─────┼───────┼──────┤ │1 │光利開發有限│虛設行號 │94年11月 │JU00000000│484,700元 │24,235元 │ │ │公司 │ ├──────┼─────┼───────┼──────┤ │ │00000000 │ │94年11月 │JU00000000│520,720元 │26,03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5,520元 │25,77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53,600元 │22,68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36,000元 │26,80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99,278元 │24,964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92,100元 │24,605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355,800元 │17,79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1,200元 │25,56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911,772元 │45,589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232,300元 │11,615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86,137元 │24,307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35,390元 │26,77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43,722元 │27,18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5,000元 │25,75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77,300元 │23,86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99,500元 │24,97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30,700元 │26,53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23,111元 │21,156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223,943元 │11,198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48,704元 │22,43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25,600元 │26,280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245,320元 │12,266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6,828元 │24,341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2,505元 │24,12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51,532元 │27,577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46,100元 │22,30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610,500元 │30,52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66,222元 │23,311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3,840元 │24,192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31,956元 │21,598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37,100元 │21,855元 │ │ ├──────┴─────┴──────┼─────┼───────┼──────┤ │ │ 小 計 │共34張 │16,444,000元 │822,202元 │ ├──┼──────┬────┬───────┼─────┼───────┼──────┤ │2 │鴻大興業有限│虛設行號│94年12月 │JU00000000│738,000元 │36,900元 │ │ │公司 │ ├───────┼─────┼───────┼──────┤ │ │00000000 │ │94年12月 │JU00000000│566,100元 │28,305元 │ │ ├──────┴────┴───────┼─────┼───────┼──────┤ │ │ 小 計 │共2張 │1,304,100元 │65,205元 │ ├──┼──────┬────┬───────┼─────┼───────┼──────┤ │3 │旭豐科技股份│變更營業│95年1月 │K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有限公司 │項目(營├───────┼─────┼───────┼──────┤ │ │00000000 │業中) │95年1月 │K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576,000元 │28,8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704,000元 │35,2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704,000元 │35,2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768,000元 │38,4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688,000元 │34,400元 │ │ ├──────┴────┴───────┼─────┼───────┼──────┤ │ │ 小 計 │共9張 │6,000,000元 │300,000元 │ ├──┴───────────────────┼─────┼───────┼──────┤ │合 計 │共45張 │23,748,100元 │1,187,40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