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美樺」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1 號、101 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宇翔與吳美樺為母子關係,而吳宇翔先於104 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與吳美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內,竊取吳美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吳美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法拉利KTV 」(即珺悅時尚酒店、尚億商行,下稱該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吳美樺」之簽名各1 枚後,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並確認與該特約商店間進行交易,以及向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所有人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所有人吳美樺本人,而提供所購之商品及服務,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上開各筆消費為吳美樺本人之消費而先行代墊各筆消費款項後,再向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吳美樺請求清償,足生損害於吳美樺、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吳美樺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知上開信用卡已失竊並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該特約商店經理黃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帳單。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吳宇翔竊取被害人吳美樺之上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特約商店消費共5 次,並取得該特約商店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美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 次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該特約商店所給付之商品及服務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犯罪時空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刷卡消費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正值青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以盜刷其母親吳美樺上開信用卡之方式,多次於該特約商店玩樂、揮霍,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所盜刷之金額合計109,700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美樺」之簽名,惟被告已分別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美樺」簽名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 │ │臺幣) │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 │ │ │數量 │├──┼──────┼──────┼─────────┤│ 1 │104 年11月21│18,700元 │偽造「吳美樺」之簽││ │日4 時13分許│ │名1 枚 │├──┼──────┼──────┼─────────┤│ 2 │104 年11月21│4,000 元 │偽造「吳美樺」之簽││ │日4 時27分許│ │名1 枚 │├──┼──────┼──────┼─────────┤│ 3 │104 年11月22│29,000元 │偽造「吳美樺」之簽││ │日3 時30分許│ │名1 枚 │├──┼──────┼──────┼─────────┤│ 4 │104 年11月22│18,000元 │偽造「吳美樺」之簽││ │日4 時38分許│ │名1 枚 │├──┼──────┼──────┼─────────┤│ 5 │104 年11月24│40,000元 │偽造「吳美樺」之簽││ │日4 時6 分許│ │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