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淑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義美 股份有限公司明華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枸杞、芝麻姥各1包、鳳梨月餅2個、核桃棗泥月餅1個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695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其所攜之手提 袋內,未持向收銀櫃臺結帳,即行步出該店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和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淑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5、95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