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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卉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擔任力訊聯網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力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力訊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華中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溎娟,實際負責人為黃柏彰、鄧雅如,下稱華中公司)、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柏彰、鄧雅如,下稱亞洲公司)、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鄧雅如,黃柏彰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楷越公司)等3 家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與黃柏彰、鄧雅如(該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71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其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 月期間,先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並將之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予不知情之張溎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溎娟再持力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依黃柏彰、鄧雅如之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而均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金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力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領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㈣中區國稅局102 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及案情報告書。

㈤華中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㈥亞洲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㈦楷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於各該當期內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分別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係自98年11月至99年8 月間為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附表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係歷經5 次營業稅申報時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各犯5 次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分別成立1 罪,尚有未當。而被告與黃柏彰、鄧雅如就上開5 次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溎娟蓋用力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以遂行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被告既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 次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依黃柏彰之要求擔任力訊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前揭方式與黃柏彰、鄧雅如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每次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均非甚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力訊公司負責人之獲利非多、現從事早餐店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僅因共犯之要求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字軌及│銷項金額(新│逃漏稅額(│
│    │期間      │          │        │號碼      │臺幣)      │新臺幣)  │
├──┼─────┼─────┼────┼─────┼──────┼─────┤
│ 1  │98年11、12│亞洲公司  │98年11月│JU00000000│742,857 元  │37,143元  │
│    │月份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666,667 元  │33,333元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495,238 元  │24,762元  │
│    │          ├─────┴────┴─────┼──────┼─────┤
│    │          │                            合計│1,904,762 元│95,238元  │
├──┼─────┼─────┬────┬─────┼──────┼─────┤
│ 2  │99年1 、2 │華中公司  │99年1 月│KU00000000│471,429 元  │23,571元  │
│    │月份      │          ├────┼─────┼──────┼─────┤
│    │          │          │99年1 月│KU00000000│266,667 元  │13,333元  │
│    │          │          ├────┼─────┼──────┼─────┤
│    │          │          │99年1 月│KU00000000│214,286 元  │10,714元  │
│    │          ├─────┼────┼─────┼──────┼─────┤
│    │          │亞洲公司  │99年1 月│KU00000000│392,857 元  │19,643元  │
│    │          │          ├────┼─────┼──────┼─────┤
│    │          │          │99年1 月│KU00000000│495,238 元  │24,762元  │
│    │          │          ├────┼─────┼──────┼─────┤
│    │          │          │99年1 月│KU00000000│428,571 元  │21,429元  │
│    │          ├─────┼────┼─────┼──────┼─────┤
│    │          │楷越公司  │99年1 月│KU00000000│323,180 元  │16,190元  │
│    │          │          ├────┼─────┼──────┼─────┤
│    │          │          │99年1 月│KU00000000│5,898 元    │295 元    │
│    │          ├─────┴────┴─────┼──────┼─────┤
│    │          │                            合計│2,598,126 元│129,937 元│
├──┼─────┼─────┬────┬─────┼──────┼─────┤
│ 3  │99年3 、4 │亞洲公司  │99年3 月│LU00000000│471,429 元  │23,571元  │
│    │月份      │          ├────┼─────┼──────┼─────┤
│    │          │          │99年3 月│LU00000000│479,048 元  │23,952元  │
│    │          ├─────┼────┼─────┼──────┼─────┤
│    │          │楷越公司  │99年3 月│LU00000000│342,857 元  │17,143元  │
│    │          │          ├────┼─────┼──────┼─────┤
│    │          │          │99年4 月│LU00000000│285,714 元  │14,286元  │
│    │          ├─────┴────┴─────┼──────┼─────┤
│    │          │                            合計│1,579,048 元│78,952元  │
├──┼─────┼─────┬────┬─────┼──────┼─────┤
│ 4  │99年5 、6 │亞洲公司  │99年5 月│MU00000000│474,286 元  │23,714元  │
│    │月份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485,714 元  │24,286元  │
│    │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463,810 元  │23,190元  │
│    │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495,238 元  │24,762元  │
│    │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447,619 元  │22,381元  │
│    │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476,190 元  │23,810元  │
│    │          ├─────┴────┴─────┼──────┼─────┤
│    │          │                            合計│2,842,857 元│142,143 元│
├──┼─────┼─────┬────┬─────┼──────┼─────┤
│ 5  │99年7 、8 │楷越公司  │99年7 月│NU00000000│5,000,000 元│250,000 元│
│    │月份      ├─────┴────┴─────┼──────┼─────┤
│    │          │                            合計│5,000,000 元│250,000 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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