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再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再平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公司),嗣於102 年8 月間經全○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圓堡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大樓保全工作、管理費及機電維修費的支付、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再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將圓堡大樓財務委員黃○○(起訴書誤載為黃○○)於當日上午8 時10分許交付鄭再平之管理服務費、機電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 106,041 元、管理室所代收之管理費6,990 元及零用金 1,000 元(共計114,031 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因黃○○察覺有異,又聯絡鄭再平無著,始悉上情。案經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審易緝字卷第20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圓堡大樓財務委員黃○○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全○公司代表人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他字卷第20頁),並有全○公司勤務交接日誌簿、清償證明書、管理費通知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紙、上豪機電行請款明細單2 紙及管理費收據5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公司,卻不知謹守份際,竟利用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機會,將財務委員黃○○交付之管理服務費、機電維修費、管理室代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等款項共114,031 元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114,031 元,其中3,031 元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0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可考(見審易緝字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105 年6 月15日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告訴人全○│1.給付對象: ││公寓大廈管理│ 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維護股份有限│2.給付金額: ││公司支付財產│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壹元。 ││上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 ││共計新臺幣壹│ 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元,業已給付完││拾壹萬肆仟零│ 畢。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應自民││參拾壹元。 │ 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全○公寓大廈管理維││ │ 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分為三十七期,││ │ 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 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 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