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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結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結瑞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之「旭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旭田公司自97年間起已未能正常營業,且旭田公司於98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泉崴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且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億欣業有限公司、參宜有限公司、守財利企業有限公司、永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其先於98年初某日將旭田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由該名成年男子委由佳安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定地點申領空白統一發票,該事務所人員領取後再將空白統一發票寄至范結瑞當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6 樓之租屋處予范結瑞,嗣該名成年男子即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26張,以充作旭田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以旭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而均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結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員工劉惠媛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范結瑞之友人蘇鈺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佳安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林岱融、林秀美各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旭田公司之98年度申報書查詢表、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㈥泉崴興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㈦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㈧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㈨鴻億欣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㈩參宜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守財利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永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旭田公司94年6 月至9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人林岱融提出之郵局託運單。

三、訊據被告范結瑞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旭田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名成年男子說他要開發票,所開發票稅賦他要自行負擔,所以伊才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云云。惟查,被告自9420日起即擔任旭田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至97年,其自然知悉公司大小章可用以向國稅局申領空白統一發票,又其供稱其自97年間起已未能正常經營旭田公司,且亦知悉該名成年男子欲以旭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卻仍將旭田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對方使用,其復收受上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代領後寄至其上址租屋處之空白統一發票,再由該名成年男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則其縱然非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仍應對該名成年男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所為亦足以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另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當期內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分別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係自98年5月至12月間為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附表二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係歷經4 次營業稅申報時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各犯4 次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分別成立1 罪,尚有未當。而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開4 次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係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 次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名成年男子欲以旭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以交付他人使用,此舉自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以前述方式與該名男子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每次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均非甚鉅,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非實際操縱全局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雖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旭田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惟因旭田公司於斯時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自無實際交易往來,事實上應無逃漏稅捐可言,又被告雖有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因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進項金額(新│扣抵稅額(新│
│    │          │        │張數│臺幣)      │臺幣)      │
├──┼─────┼────┼──┼──────┼──────┤
│ 1  │透視全球報│98年7 、│4 張│1,762,560 元│88,128元    │
│    │導有限公司│8 月份  │    │            │            │
│    │          ├────┼──┼──────┼──────┤
│    │          │98年9 、│6 張│2,322,000 元│116,100 元  │
│    │          │10月份  │    │            │            │
├──┼─────┼────┼──┼──────┼──────┤
│ 2  │聯浤國際企│98年5 、│5 張│1,901,000 元│95,050元    │
│    │業有限公司│6 月份  │    │            │            │
│    │          ├────┼──┼──────┼──────┤
│    │          │98年7 、│4 張│1,413,160 元│70,658元    │
│    │          │8 月份  │    │            │            │
│    │          ├────┼──┼──────┼──────┤
│    │          │98年9 、│2 張│360,080 元  │18,004元    │
│    │          │10月份  │    │            │            │
├──┼─────┼────┼──┼──────┼──────┤
│ 3  │泉崴興業有│98年11、│5 張│3,097,192元 │154,860 元  │
│    │限公司    │12月份  │    │            │            │
├──┼─────┴────┼──┼──────┼──────┤
│    │                合計│26張│10,855,992元│542,8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稅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銷項金額(新│逃漏稅額(│
│    │期間      │          │        │張數│臺幣)      │新臺幣)  │
├──┼─────┼─────┼────┼──┼──────┼─────┤
│ 1  │98年5 、6 │孟辰企業有│98年5 月│3 張│1,200,330 元│60,017元  │
│    │月份      │限公司    ├────┼──┼──────┼─────┤
│    │          │          │98年6 月│2 張│760,320 元  │38,016元  │
│    │          ├─────┴────┼──┼──────┼─────┤
│    │          │                合計│5 張│1,960,650 元│98,033元  │
├──┼─────┼─────┬────┼──┼──────┼─────┤
│ 2  │98年7 、8 │孟辰企業  │98年7 月│2 張│742,000 元  │37,100元  │
│    │月份      │有限公司  ├────┼──┼──────┼─────┤
│    │          │          │98年8 月│2 張│712,320 元  │35,616元  │
│    │          ├─────┼────┼──┼──────┼─────┤
│    │          │參宜有限公│98年7 月│3 張│1,076,900 元│53,845 元 │
│    │          │司        ├────┼──┼──────┼─────┤
│    │          │          │98年8 月│2 張│689,700元   │34,486元  │
│    │          ├─────┴────┼──┼──────┼─────┤
│    │          │                合計│9 張│3,220,920 元│161,047 元│
├──┼─────┼─────┬────┼──┼──────┼─────┤
│ 3  │98年9 、10│鴻億欣業  │98年9 月│3 張│1,060,172元 │53,009 元 │
│    │月份      │有限公司  ├────┼──┼──────┼─────┤
│    │          │          │98年10月│3 張│1,068,124元 │53,407 元 │
│    │          ├─────┼────┼──┼──────┼─────┤
│    │          │守財利企業│98年9 月│1 張│300,000元   │15,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0月│    │            │          │
│    │          ├─────┼────┼──┼──────┼─────┤
│    │          │永利安國際│98年9 月│1 張│265,200元   │13,26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0月│2 張│436,800元   │21,840 元 │
│    │          ├─────┴────┼──┼──────┼─────┤
│    │          │                合計│10張│3,130,296元 │156,516 元│
├──┼─────┼─────┬────┼──┼──────┼─────┤
│ 4  │98年11、12│三揚產業股│98年11月│4 張│1,666,977元 │83,349 元 │
│    │月份      │份有限公司├────┼──┼──────┼─────┤
│    │          │          │98年12月│3 張│1,230,840元 │61,542 元 │
│    │          ├─────┼────┼──┼──────┼─────┤
│    │          │鴻億欣業  │98年11月│2 張│180,600元   │9,03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2月│2 張│16,000元    │800元     │
│    │          ├─────┼────┼──┼──────┼─────┤
│    │          │守財利企業│98年11月│2 張│666,666元   │33,334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2月│    │            │          │
│    │          ├─────┴────┼──┼──────┼─────┤
│    │          │                合計│13張│3,761,083元 │188,055 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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