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揭2罪,嗣經桃園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內,由「小龍」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無申設人資料可資查詢)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由邱佳業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私人所設之遊戲伺服器,再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內,並以「salulu」之玩家名稱,透過遊戲中的對話視窗及訊息留言向林孝軒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價格,出售市價9000元的「天堂」遊戲幣等語,使林孝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0月4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操 作,匯款5000元至上開「小龍」所有之虛擬帳戶內,得手後,邱佳業、「小龍」便將林孝軒所匯之5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林孝軒始終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天堂」遊戲幣,亦未能與邱佳業取得聯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59、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軒(見警卷第3至5頁)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回函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暨所附被告之身分 證件影本3紙、用戶基本資料1紙(見警卷第18-2、18-3、1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中華 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影本2紙(見警卷第25、26頁)、臺 中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見警卷第29至31頁)、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卷第34頁)、證 人林孝軒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2紙(見警卷第35、36頁)、 「天堂」線上遊戲之遊戲畫面列印資料5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於99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揭2罪,嗣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時心起貪念,明知其與「小龍」均無與證人林孝軒交易「天堂」遊戲幣之真意,猶向證人林孝軒訛稱虛假的交易訊息,致證人林孝軒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除使證人林孝軒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影響社會交易之正常秩序,且迄今未能與證人林孝軒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其自97年間起,即一再於網路遊戲中,假藉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之手法,詐騙其他玩家之財物,並先後為法院判決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19頁,本院卷一第7至10、81至86頁), 其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本件再以相類似之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負責下手對證人林孝軒施用詐術,「小龍」負責提供帳戶供證人林孝軒匯款之用及提領款項供其2人朋 分花用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 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