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波波自助洗衣店」烘乾機內,徒手竊取林家宏所有之圓領短袖上衣4件及內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經林家宏發現遭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王文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被告王文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竊取,是誤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衣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縱以前開語詞置辯,惟依該波波自助洗衣店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店家之洗衣機與烘衣機係分別擺放,且處所自有區隔,又同一種類機器僅有一種功能,而不能混用,然據被告所述其僅到該店為洗衣之活動,縱有誤拿他人衣物之情事,依該衣物乾濕之程度亦足認定是否為其所有之物,為此,被告空言辯稱不是偷竊而是誤拿等語,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已由林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