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時器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即擔任負責人之高雄 市○○區○○街000號的「容容美容坊」,以其所有之計時 器6個記錄男客之消費時間,並由其在該店1樓大廳櫃檯處接待男客及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到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容容美容坊」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300元 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王文慶於105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前往上址「容容美容坊」消 費,由甲○○在該店1樓大廳櫃檯處接待並對王文慶陳稱: 只有1位小姐在做等語,待王文慶選定由該店女服務生黃靖 貽提供服務後,甲○○遂安排黃靖貽引領王文慶至該店2樓205號房間內,復由黃靖貽以1000元之對價(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王文慶已經交付),與王文慶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5年3月7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容容美容 坊」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店2樓205號房間內查獲正要開始進行性交行為之王文慶、黃靖貽,並在該店1樓大廳櫃檯 處扣得甲○○所有供記錄男客消費時間之計時器6個;在該 店2樓205號房間內,扣得黃靖貽所有之鑰匙1支、潤滑劑1瓶,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頁 ,本院卷一第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靖貽(見警卷第8至10頁)及證人即男客王文慶(見警卷第12、13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3月7日18時35分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105年3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7至19 、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1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 (見警卷第26、27頁)、查獲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4頁下方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4 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證人王文慶收取「全套」性交易之對價,而證人王文慶、黃靖貽亦尚未進行性交行為,惟被告既已向證人王文慶陳稱:只有1位小姐在做等語,待證人王文慶選定由證人黃靖貽提 供服務後,被告遂安排由證人黃靖貽引領證人王文慶至該店2樓205號房間內及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計所獲收入為1000元,另參以被告因於105年2月23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甫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計時器6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記錄男客消費時間之犯罪工 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鑰匙1支、潤滑劑1瓶,非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0頁),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自無庸諭知沒收。末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即「全套」性交易之對價現金1000元)可供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