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張懷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恩(原名張宸碩)明知其未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路遊戲「天堂」之寶物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凌晨1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上刊登「販售天堂寶物」(商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訊息,適陳億勝於102年5月27日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同意張懷恩之要求,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凌晨2時8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自其8591網站會員帳戶扣款匯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1萬2,000元至8591網站上登記張懷恩名下 的會員編號「NO.0000000」虛擬帳戶內,作為預付寶物之款項。嗣張懷恩未將寶物交付予陳億勝,陳億勝向其催討,張懷恩即避不見面,陳億勝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億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數字科技公司103年12月23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暨所附會員帳號「NO.0000000」帳戶之申登資料、提 款及交易資料、商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賣家刊登頁面、8591網站會員購買證明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虛擬寶物,竟猶刊登虛假的交易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已因相似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犯本件同樣罪質之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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