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秝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駁二館內(下稱秝芯旅店公司),徒手竊取秝芯旅店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務桌抽屜內之消防水龍帶消防噴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繼續翻找其他財物之際,當場為該公司經理陳軒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軒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甚輕,且已由被害人秝芯旅店公司之委託人陳軒平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職業為資源回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