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梅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梅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梅蘭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憲銘所遺失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2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演唱會門票2 張侵占入己,之後於同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茗茶園飲料店」,委由不知情之同事鍾長諭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鍾長諭再委由王富生以每張門票新臺幣(下同)6,800 元,2 張共計13,600元之代價售予廖素華。嗣於104 年9 月12日,廖素華持上開演唱會門票使用時,為現場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憲銘、證人鍾長諭、王富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廖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貞荻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 至8 頁、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上開演唱會門票影本、宏碁雲端服務平台列印資料及寬宏藝術工作室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6,800 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6頁),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演唱會門票2 張,於查獲後已由告訴人與證人廖素華各持1張入場使用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