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加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2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加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害人薛宇良新臺幣陸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戴加憲受僱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豐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適該大廈住戶薛宇良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35分許,不慎將其所有APPLE 廠牌NEW IPAD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遺留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櫃檯。詎戴加憲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該處見他人遺留之平板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平板電腦攜離該大廈而侵占入己。嗣薛宇良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返回該處遍尋無著,調閱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戴加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改分105 年度簡字第3458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之。本件告訴人不慎將前揭平板電腦遺留在大廳櫃檯,嗣後即返回該處尋找,並無遺失情事,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平板電腦,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罹患大腸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請求判處罰金3,000 元,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APPLE 廠牌NEW IPAD平板電腦1 臺,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薛宇良6,000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