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柒萬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俊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孔威隆所經營之高雄市○○區 ○○路000○0號「金來旺彩券行」內,分別徒手竊取如該表所示之彩券,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孔威隆於105年2月17日清點店內彩券,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資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余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威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遭竊物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大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14000元間,迄今共賠償告訴人30,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部分獲得填補;其他則未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予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4日短短9日間,且為同一之被害人 ,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表示範圍之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本件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彩券 (面額共計100,500元),均屬其犯本件各罪所得之物,未 據查獲扣案,且其中除部分刮中已經兌獎換現、其餘則遭丟棄而不知去向,此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即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自均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惟被告已於犯後就其中面額合計30,000元部分,以現金賠償告訴人,復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 ),如遽予追徵全部價額,顯然過苛,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之彩券種類、數量、價值(新臺幣)│ 罪刑欄 │ ├──┼──────┼──────────────────┼──────────────┤ │ 1 │105年2月6日 │彩券-財運亨通、面額為200元共15張、彩│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3時31分許 │券-財源滾滾、面額為200元共10張(價值│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2月8日 │彩券-百萬樂翻天、面額為300元共15張(│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0時4分許 │價值4500元)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2月8日 │彩券-恭喜發財、面額為200元共15張、彩│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3時13分許 │券-雙響砲、面額為200元共45張(價值12│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2月9日1│彩券-幸運輪盤、面額為200元共40張、彩│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時36分許 │券-開門見喜、面額2000元1張、彩券-雙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響砲、面額為200元共20張(價值14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5年2月9日 │彩券-金麻將面額為300元共20張、彩券- │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2時46分許 │幸運輪盤面額為200元共20張(價值10000│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5年2月10日│彩券-金猴報喜面額為200元共15張、彩券│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1時3分許 │-歡慶2016面額為200元共15張(價值6000│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5年2月10日│彩券-雙響砲、面額為200元共20張(價值│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5時19分許 │4000元)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5年2月10日│彩券-幸運輪盤、面額為200元共20張、彩│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9時42分許 │券-恭喜發財、面額為200元共25張、彩券│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新年快樂、面額為500元共10張(價值1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元) │ │ ├──┼──────┼──────────────────┼──────────────┤ │ 9 │105年2月11日│彩券-金麻將面額為300元共25張、彩券- │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4時56分許 │金猴報喜、面額為200元共20張(價值115│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5年2月13日│彩券-金麻將面額為300元15張、彩券-十 │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4時8分許 │全十美、面額為200元共15張(價值750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5年2月14日│彩券-十全十美面額為200元15張、彩券- │余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4時35分許 │魔幻密碼面額為200元共30張、彩券-黃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道、面額為200元共15張(價值12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