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崇瑞、鄧翠珍、黃識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瑞 鄧翠珍 黃識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崇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鄧翠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識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崇瑞、鄧翠珍、黃識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3 縱因不滿華林公司負責人楊鎮嘉處理租賃糾紛之方式,亦應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擅自將被害人黃昱捷之行動電話留下,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復妨害被害人使用機車,以繼續協商房屋租賃事宜,其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昱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黃昱捷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7頁),被告鄧翠珍、黃識樺均無前科,劉崇瑞亦未曾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查,被告3 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3 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茲念其等於處理租賃紛爭過程中一時失慮,以此不當之方式企圖解決,事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黃昱捷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均有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認知,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 告 劉崇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翠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識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瑞係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之負責人,鄧翠珍與黃識樺係夫妻,黃釋賢與黃識樺係兄弟,黃昱捷則係華林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負責人為楊鎮嘉)之董事。緣華林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向陳秋燕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後,再由楊鎮嘉將247 號2 樓部分房間轉租予鄧翠珍及劉崇瑞使用,租賃期間為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擔保金(即押租金)14000 元,惟因屋主陳秋燕察覺楊鎮嘉違反租約轉租,並表明可能不再續租,楊鎮嘉遂向劉崇瑞、鄧翠珍陳明欲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渠等應於104 年6 月30日搬遷,再委由黃昱捷前往處理交屋事宜。黃昱捷則於104 年6 月30日9 時許抵達黃興路247 、249 號租屋處,因無法當場退還押租金,而與在場劉崇瑞、鄧翠珍、黃識樺、黃釋賢發生爭執,劉崇瑞再要求黃昱捷撥打行動電話予楊鎮嘉,由劉崇瑞直接與楊鎮嘉談判,然因未獲楊鎮嘉具體回應,劉崇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扣留黃昱捷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型號:IPHONE6 ),雖黃昱捷明白表示希望歸還手機,卻仍拒不返還,鄧翠珍、黃識樺見狀,亦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旁共同對黃昱捷吆喝稱「看身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可以扣住」,並推由黃識樺將黃昱捷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遷至屋內,且以自備機車大鎖上鎖,並拒不歸還該車鑰匙,鄧翠珍則向黃昱捷拿取身分證、前述機車行照,黃昱捷於當時情況下難以拒絕,雖明確要求歸還身分證件等物,以利該日報名房仲員考試應考,卻拒不返還,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黃昱捷使用行動電話及機車之權利。嗣黃昱捷自行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崇瑞等人後,劉崇瑞及黃識樺始將行動電話及機車持往轄區派出所,再為警通知黃昱捷領回。二、案經黃昱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崇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返還押租金方式│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黃昱捷發生爭執,並扣留告訴│ │ │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 │ ├──┼───────────┼─────────────────┤ │ 2 │被告鄧翠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返還押租金方式│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黃昱捷發生爭執,並有拿取告│ │ │ │訴人身分證件之事實。 │ ├──┼───────────┼─────────────────┤ │ 3 │被告黃識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返還押租金方式│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黃昱捷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 │ │ │所有之機車牽入屋內上鎖,且由被告鄧│ │ │ │翠珍拿取告訴人身分證件等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黃釋賢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鄧翠珍、│ │ │偵查中之供述。 │黃識樺前往處理交屋事宜,且與告訴人│ │ │ │黃昱捷發生口角等事實。 │ ├──┼───────────┼─────────────────┤ │ 5 │1.告訴人黃昱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查中之指訴(經具結│ │ │ │ )。 │ │ │ │2.證人楊鎮嘉與被告劉崇│ │ │ │ 瑞之LINE對話紀錄(告│ │ │ │ 證2)。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6 │證人蔡秀娟於警詢、偵查│證明告訴人黃昱捷之機車遭人牽入屋內│ │ │之證述(經具結)。 │之事實。 │ ├──┼───────────┼─────────────────┤ │ 7 │證人黃淑薇於警詢、偵查│證明告訴人黃昱捷之機車遭人牽入屋內│ │ │之證述(經具結)。 │,而由證人黃淑薇載送告訴人離去之事│ │ │ │實。 │ ├──┼───────────┼─────────────────┤ │ 8 │證人楊鎮嘉於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劉崇瑞扣留告訴人黃昱捷之行│ │ │(經具結)。 │動電話之事實。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1.證明被告劉崇瑞向證人楊鎮嘉承租上│ │ │ │ 開房屋,押租金1 萬6000元,租賃期│ │ │ │ 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 │ │ 日止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鄧翠珍向證人楊鎮嘉承租上│ │ │ │ 開房屋,押租金1 萬4000元,租賃期│ │ │ │ 間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12月15│ │ │ │ 日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崇瑞、鄧翠珍、黃識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鄧翠珍、黃識樺就前述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