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登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登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登靠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兩次賭博前科(分經判處罰金2 千元及5 千元),仍不知悔改,本次復再犯,顯見先前處罰仍不足警惕,本次應從重處罰;兼衡其賭博輸贏僅每張牌1 元,查獲賭資總共72元,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72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夏登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登靠、陳明雄及王敏龍(陳明雄及王敏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明知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之「三民公園」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10時許,在該處以撲克牌為賭具互相對賭。賭博方式為
每人發17張牌比大小(即俗稱「大老二」之玩法),以先對
完手中牌支者為贏家,其餘兩人手中牌支較多者為輸家,須
以1張牌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給付給贏家,而公然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夏登
靠所有之撲克牌1副、賭資7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登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明雄及王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