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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7530號、第7746號、第11443 號、第12108 號、第14121 號、第14789 號、第15742 號、第16547 號、第19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麟盛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至(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麟盛於108 年7 月23日3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阮小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25 巷三輝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時,蘇麟盛與該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負責把風,在建築工地前查看,而蘇麟盛即以不詳方式踰越工地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而進之建築工地內,竊得工地主任陳英豪所管領PVC銅線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蘇麟盛即從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出,並與該不詳男子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二)蘇麟盛於108 年10月13日2 時17分許,騎乘向友人林冠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破尤泳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入內竊取100 元之零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破彭良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竊取數百元現金及印章1 枚後離去。

(三)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4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郁仁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撬開娃娃機台側面玻璃,竊取陳郁仁所有之藍芽耳機3 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1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蘇羽宸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內部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蘇羽宸所有之音響1 個、圓形包包2個、鐵手錶6 個、藍芽耳機1 個、抱枕1 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五)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蕭進泓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內部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蕭進泓所有之香水5 瓶、藍芽耳機4 個、藍芽音響1 個,嗣即騎乘機車逃離。

(六)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ZAZ8720 」號,並懸掛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騎乘懸掛變造之「ZAZ8720 」號車牌機車,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 號陳柏豪之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噴火燒烤店內3 台娃娃機台玻璃,致機台玻璃碎裂後,竊取陳柏豪所有之藍芽耳機6個、藍芽音箱3 個。

(七)蘇麟盛於108 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王儷綾之娃娃機店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內部勾取商品時,經王保祿前往查看並制止,蘇麟盛因此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八)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4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ZZA0142 」號,並懸掛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於108 年12月5 日4 時20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ZZA0142 」號車牌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蘇士傑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將9 台娃娃機取物口之擋板敲破後,再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取物口處,伸入內部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蘇士傑所有之藍芽耳機8 組、藍芽喇叭6 組,再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九)蘇麟盛復於108 年12月5 日5 時56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ZZA0142 」號車牌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鍾國鑫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搖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竊取鍾國鑫所有之手機配件1 個、帽子1 頂、耳機1 個、飾品3 個,另竊取鍾國鑫置於娃娃機台之手機無線充電盤1 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十)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6 時2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楊蕙瑄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噴火燒烤店內2 台娃娃機台玻璃,致機台玻璃碎裂後,竊取楊蕙瑄所有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7 個。

(十一)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5日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GMP141」號,並懸掛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騎乘懸掛「GMP141」號車牌之機車,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劉奕巡之娃娃機店,發現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噴火燒烤店內3 台娃娃機台玻璃,致機台玻璃碎裂,惟因民眾入內,蘇麟盛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十二)蘇麟盛復於109 年1 月25日12時許,騎乘懸掛變造「GMP141 」號車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簡至立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石頭敲破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簡至立所有之藍芽耳機12個、藍芽喇叭4 個後離去。

(十三)蘇麟盛於109 年1 月14日3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李龍泉經營之龍泉洗車場,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兌幣機之大鎖無法剪斷,蘇麟盛遂作罷離去而竊盜未遂。

(十四)蘇麟盛於108 年12月17日6 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姚宇威之娃娃機店,竟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敲破店內共計17台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藍芽耳機共計23個、喇叭共計26個、行動電源共計7 個後,蘇麟盛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並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搭乘計程車離去。

(十五)蘇麟盛於108 年8 月7 日3 時50分許,駕駛租得之RCK-1305號汽車,行經袁敬凱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袁敬凱住處廚房後方窗戶之鐵條剪斷後,開啟窗戶鑽入屋內,並以不詳工具撬開房間門鎖,竊取現金600元及鏈鋸機1台後離去。

二、案經陳英豪、彭良玉、陳郁仁、蘇羽宸、蕭進泓、陳柏豪、王儷綾、蘇士傑、鍾國鑫、楊蕙瑄、劉奕巡、簡至立、姚宇威、袁敬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豪、證人阮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良玉、被害人尤泳舜、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

(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仁、蘇羽宸、蕭進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綾、證人王保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一)(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巡、簡至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55688 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敬凱、證人郭維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踰越工地鐵皮圍籬進入工地行竊,上址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35274 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佐,且該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四)

(五)(九)(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十)(十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七)(十一)(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恣意變造機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數百元現金及印章1 枚,業據告訴人彭良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中數百元現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印章1 枚及事實欄一、(一)(三)至(六)

(八)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鎚、瓦斯噴槍、油壓剪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蘇麟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
│    │                │C銅線約拾公斤(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壹佰元及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圓形包包│
│    │                │貳個、鐵手錶陸個、藍芽耳機壹個、抱枕│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伍瓶、藍芽耳機│
│    │                │肆個、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六 │事實欄一、(六)│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藍芽耳機陸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蘇麟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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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事實欄一、(八)│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藍芽耳機捌組、藍芽喇叭陸組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九)│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配件壹個、帽子│
│    │                │壹頂、耳機壹個、飾品參個、手機無線充│
│    │                │電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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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事實欄一、(十)│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藍芽喇叭共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事實欄一、(十一│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一、(十二│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拾貳個、藍│
│    │                │芽喇叭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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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事實欄一、(十三│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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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事實欄一、(十四│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共│
│    │                │計貳拾參個、喇叭共計貳拾陸個、行動電│
│    │                │源共計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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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事實欄一、(十五│蘇麟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鏈鋸機壹台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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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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