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年7月24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1年7月24日」,另補充「被告蘇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麟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嗣已自行停放於原處附近,由警通知被害人何明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主張其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業已攝得被告斯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且該機車車牌號碼於監視器畫面係清晰可辨,又被告行竊過程已完整為監視器所攝錄,此觀卷附之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而前開機車係被告之父所有,是警員自可據此循線追查,而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縱被告事後於警員追問時坦認上開犯行,要難謂有自首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駁回上
訴確定,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見何明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址路邊,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漏未拔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即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徒手之方式竊
取。嗣經何明龍發覺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麟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動│
│ │ │何明龍停放於上址之機車,│
│ │ │並騎乘何明龍機車離去,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只是試騎機車,並未│
│ │ │有竊取該機車之意圖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龍於警│證明何明龍機車於上開時、│
│ │詢中之陳述 │地失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 │面 │-11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
│ │ │址,並將該機車停放路邊,│
│ │ │再竊取何明龍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