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34號、第121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參臺、藍芽耳機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麟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個,以火焰燒該店內選物販賣機臺玻璃,使玻璃破碎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士涵所有之平板電腦3 臺(起訴書誤載為6 臺,應予更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刀刃銳利之刀子及金屬製耙子各1 把,並持耙子(起訴書誤載為刀械,應予更正)接續破壞門口之球魔方機臺,及店內2臺選物販賣機臺玻璃,致上開機臺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後,竊取劉哲安所有之藍芽耳機14個(價值共計16,800元)得手。
二、案經周士涵、劉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227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涵、劉哲安於警詢時(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偵6734號卷】第11至14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15 號卷【下稱偵12115 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安宏斌、王柏鈞於偵查時(見偵6734號卷第81至8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5張、108年11月8 日現場盤查及資料照片5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4 月30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71553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6734號卷第15至19、59至61、85、87至106 頁、偵12115 號卷第15至19、23至26、47至58頁),及刀子1 把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攜用之瓦斯噴槍,可經由噴嘴噴出高溫火焰,被告並以之燒熔機臺玻璃,使機臺玻璃受熱破裂;於事實欄一㈡所攜用之耙子,屬金屬材質製品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頁),被告並持該金屬製耙子擊破機臺玻璃,上開工具既可供被告破壞機臺玻璃,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依前述說明,均屬兇器無誤。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是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竊盜、毀損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密接時間持兇器破壞門口之球魔方機臺及店內選物販賣機2 臺,並竊取該等機臺內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者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攜帶兇器,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造成危害。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⑤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父母、老婆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8 年11月間、且被害者均不同,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中所竊得之平板電腦3 臺、藍芽耳機1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及耙子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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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7 月。 │
├──┼─────┼─────────────────┤
│2 │事實欄一㈡│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