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2月1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清單有關「竊盜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蘇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麟盛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受有上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另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皆已由警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按,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178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
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 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再為下
列行為:
(一)於 10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騎乘其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附近停放,再以不詳方式發動李嘉
宏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
,而竊取上開機車,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 5時
許前某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附近。又以不詳方式發動鄭淑旎所有而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
,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並於同日 5時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中正
路56巷附近棄置後,旋騎乘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住處。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 103年12月1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3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 185巷口依法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再經依法採集蘇
麟盛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資證明
下列事實:
1、蘇麟盛於上開時日確有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56巷附近。
2、警方所調得路口監視錄影中,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3、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確實持
有為警查扣之粉末藥物。
(二)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員警黃國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警方據報後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之經過及調查所得。據此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罪之事實。
(三)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員警李崇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警方據報後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之經過及調查所得。據此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罪之事實。
(四)被害人即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嘉宏於警詢
之指述:可資證明上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嗣經警尋
獲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
進而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五)被害人即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淑旎於警詢
之指述:可資證明上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嗣經警尋
獲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
進而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六)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佐以上開供述證據,可資證明本
案相關竊盜犯罪經過。並得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罪之
事實。
(七)竊盜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證明警方據報循線追查
上開機車失竊事宜,嗣後尋獲之上開遭竊機車及發還各車
主之經過。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
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八)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為
警查獲後依法採尿送驗之經過及結果。據此,可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九)毒品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
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粉末藥物之經過及經送驗
後之鑑定結果。據此,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之品行不良,犯罪後猶
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惡劣,且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致被害人無端受害之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等刑法第57
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毒品為違
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