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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麟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無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蔣睿堂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液體噴向店內2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致玻璃龜裂,復以手肘擊破已龜裂之玻璃,自玻璃裂口處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藍芽耳機(起訴書誤載為「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以火焰燒店內2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再以冷水潑向玻璃之方式,致使玻璃破碎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共5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上網變賣予不詳人士。嗣經蔣睿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光碟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不詳液體,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藍芽耳機5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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