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蘇麟盛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蘇麟盛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3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3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8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0公克、驗餘
淨重0.3379公克)及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麟盛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37
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
案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