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7號、第9579號、第111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鑰匙壹支、藍芽耳機拾壹個暨智能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第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蘇麟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中所攜用之瓦斯噴槍,既可經由噴嘴噴出高溫火焰,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王志華、陳志瑋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即告訴人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主觀上顯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鑰匙1支、藍芽耳機5個、藍芽耳機6個及智能手錶1個,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既係供上開加重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