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陳俞伶
- 被告蘇麟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42 號、第28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蘇麟盛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於105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㈣、㈤、㈥、㈦、㈧案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7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見楊仁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2 面(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前揭租賃小客車上,駕車駛離現場。嗣於108 年8 月8 日1 時25分許,駕駛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8 月24日2 時許,先將其前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方車牌黏貼白色膠帶,並以黑色筆自行書寫「JQ-246」後(其手法粗糙,一望即知係人為書寫,非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尚未達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程度),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某處停放,再於同日4 時2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原載為保平路)之勝開大地建築工地,以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鐵條(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鎖頭後進入上開工地,見由該工地之機電承包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周三元所管領之FR250MM 規格電纜線置放於該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剪斷該電纜線,進而竊取電纜線15公尺,並以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駛離現場; ㈢另於108 年8 月28日4 時至6 時許間(起訴書原載為24日2 時許),將其前揭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方車牌黏貼白色膠帶,並以黑色筆自行書寫「SR-6311 」後(其手法粗糙,一望即知係人為書寫,非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尚未達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程度),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上址勝開大地建築工地,以鑽入上址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見由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國維所管領之電纜線置放於該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以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駛離現場。嗣因周三元、陳國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蘇麟盛涉嫌為上揭竊盜犯行,復於108 年9 月2 日20時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到案,並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行竊時所戴之帽子1 頂,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周三元、陳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2 號卷,下稱108 偵25342 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1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38 號卷,下稱108 偵28238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46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第378 至379 頁、第3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5342 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25342 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9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三元、陳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28238 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附卷足參(見108 偵28238 卷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8至34頁);另有前述帽子1 頂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既然分別持鐵條、油壓剪得以撬開大門鎖頭及剪斷電纜線進而竊取財物,足見上開器物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另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上址工地,該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該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自該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蘇麟盛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翻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內行竊乙節(雖起訴書所載踰越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然不影響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惟所犯法條中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此僅屬法條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楊仁均所遭竊之物皆已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負擔家計、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三元或被害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帽子1 頂,屬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為隱匿其相貌特徵所用之物,此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08 偵28238 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中所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經被告賣得不詳之人後變價換取新臺幣4,0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108 偵28238 卷第46頁背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國維或被害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該遭竊之電纜線無法特定數量,自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皆業已發還被害人楊仁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108 偵25342 卷第2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工地內置放之鐵條、油壓剪,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偵28238 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97 頁),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蘇麟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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