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1、106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蘇麟盛(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已審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麟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4樓施工之工地後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蘇麟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阿成」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5樓施工A區,竊取陳加輝(起訴書誤載為陳加揮)所有、放置該處之喜得釘軍刀鋸(含刀片)1支、電動起子3支、電銲機之電源線1條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31,500元)得手,蘇麟盛分得上開電動起子1支,其餘贓物則由「阿峰」等人取走;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蘇麟盛與「阿峰」、「阿成」及上開女子於行竊後進入該醫院4D07號病房(該病房係蘇麟盛之妻因生產而入住),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該病房查獲蘇麟盛,並自病床下起出上開電動起子1支,警方旋帶同蘇麟盛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時,另扣得蘇麟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525公克,驗餘淨重4.5247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蘇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日上午6時至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勝閔實業有限公司之染布鐵皮工廠(該工廠因曾發生火災而未營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4條(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得手;嗣上開公司員工楊銘照於同日上午7時上班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87-93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卷第8、57-5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2-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7-1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31、74頁),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25公克,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52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51639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足據(見同上毒偵卷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加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2686號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曾奕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是亞東醫院報案說5樓的工地有器材遭竊,我們到亞東醫院的中控室,院方已經調出監視器,向我們表示竊嫌是在3點進去工地行竊,竊嫌是3名男子、1名女子,他們在3點到5樓之間一直往返進出,其中包含我們查獲的竊嫌蘇(即被告),蘇是我們看到第一位進入工地行竊的人,背一個長條型的包包,後面跟著一位女性的友人,之後又有2名男子一起進入工地,這2名男子進入時,只有1名男子帶一個小型的側背包,但出來時,包含蘇、2名男子和1名女子身上都有背包包,我們循線調監視器,發現蘇走進4樓病房,其他3人也一起走入病房,我們在當日中午到病房找蘇,他向我們表示他太太剛生小孩,所以他在醫院,那時我請蘇到病房外詢問他情形,問他工地遭竊的東西在何處,他都否認,甘宗鑫警員請蘇的岳母打開蘇的包包,讓我們查看有無任何贓物,甘宗鑫警員說在其中一個包包看到一個電子起子(其他包包沒有查獲失竊物品),跟被害人表示失竊的東西吻合,且蘇無法解釋這些東西的來源」、「蘇在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時,還在病房試圖將電子起子藏在病床下,因為他收東西時,動作很慢,一直在避開收特定的東西,還有其他犯嫌背的包包也都放在病房內,但沒有看到其他失竊物品」、「工地下班時間到我們去調監視器只有被告和這3個人進出,被告和其他3人在凌晨3至5點間一直來回往返在5樓工地和4樓病房之間,他們去完工地都會回到4樓病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3-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起出之贓物、竊盜現場、查獲現場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0-22、24、44頁反面-5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上揭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攜帶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至上開染布鐵皮工廠竊得電纜線4條等情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3802號卷第4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1頁),並經證人即勝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看顧上開染布鐵皮工廠之員工楊銘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上開33802號卷第8-9、50-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上開33802號卷第10-12、14、15-1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借背包給「阿峰」等人,並未參與「阿峰」等人之竊盜行為,也不知道「阿峰」等人在伊背包內放電動起子1支,如果伊有參與竊盜,不可能只分到1支電動起子;又伊竊取上開染布鐵皮工廠內之電纜線時所攜帶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是隨時都可以買到的東西,應該不算兇器,且伊未取出作為竊盜之工具,應該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於104年11月20日3時30分前往亞東醫院五樓施工地行竊?)我跟剛認識的綽號阿峰與阿成的兩名男性朋友,與一名阿峰與阿成的女性朋友,到四樓到五樓的樓梯間聊天抽菸。(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4年11月20日3時30分你與兩名男子、一名女子共同前往南雅南路二段21號5樓施工A區〔亞東醫院內〕行竊,該兩名男子與一名女子為何人?為何你們四人進入施工區前包包皆未裝東西,離開施工區後包包內明顯可見內有物品?)都是剛認識的朋友,在四樓與五樓間抽菸,看到五樓層施工的地方燈暗暗的,好奇上去查看才知道是施工地點。裡面本來是裝我的東西,借了他們之後,他們進去時就拿來裝電線剪刀,出來有裝東西」(見104年度偵字第32686號卷第8-9頁),嗣於
時30分在亞東醫院施工A區竊取軍刀鋸1支、電動起子3支、電銲機電源線1條等物?)我沒有。那是我在亞東醫院認識的2男1女偷的,我只是跑去那邊抽菸而已。(問:那2男1女人在何處?)他們東西拿一拿就離開。那時候他們看到我在旁邊抽菸,所以他們就跑了,但是我知道他們把偷來的東西放在哪裡。」(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一直說他們、他們指的到底是誰?)我只知道兩個男生其中一個叫阿峰、一個叫阿成,女的我不認識。(問:阿峰、阿成當天為何會到你太太的病房外面?)因為我在我太太病房所在樓層的病房整修工地後面抽菸,他們也在附近巡房間,我就跟他們聊起來,他們就說要來我房間關心我太太一下,就跟我說有沒有背包,我就說有,他們說要跟我借背包裝東西,是要裝工具,我就借他們了,但他們跟我借的包包並沒有帶走,我會跟他們同進同出,是因為我怕他們會把我的包包拿走。(問:104年11月20日以前你從來沒有見過阿峰、阿成及那名女子嗎?)是,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你們要找的工具、電線都在我們抽菸的地方,就是整修工地的那裡,是阿峰、阿成他們來不及帶走,不是我偷的,我只是要拿回我的包包。(問:對於警方在你太太病床下面查獲電動起子一支,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2至14並告以要旨〕那跟我太太沒有關係,我至少有四、五個包包借阿峰他們用,或許是他們裝好後遺漏掉沒有拿到,當時會在那裡發現電動起子我也傻眼,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因為他們跟我借了包包裝了東西後就離開了,他們有在拿袋子在外面裝東西,所以借用我的包包裝工具到外面去之後就換到自己所準備的袋子,把工具帶走,然後把包包還給我。(問:照片上所示的袋子都是你的嗎?〔提示同上偵卷第54頁反面編號43、44照片並告以要旨〕對,都是我的。」(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方在你太太病房扣到之電動起子1支來源為何?)我不曉得為什麼那邊會有電動起子,警察一進入病房要求把病床底下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病床下面的包包拿出來,打開發現有電動起子我也很驚訝,這個包包是我的,但我之前借給阿峰或阿成使用。(問:警方查獲當日以前,你認識阿峰、阿成或該名女子?)認識,不熟,在工地後面偶然遇到,我懷疑他們也有在工地後面施用安非他命,如果我有參與竊盜,我不可能只有分到一支電動起子。(問:警方查獲前,你何時借用何物給阿峰等人?)我是查獲前一天下午至晚上時,是阿成跟那個女的在工地那邊碰到我,我不曉得他們是好意或藉口,他們說想要去看我太太,我就帶阿成跟那個女的到我太太的病房聊天,他們看到我袋子,問我可不可以向我借,我一開始沒有同意,但是後來因為毒品的關係我就同意。(問:為何你說因毒品的關係同意?)因為我們一起施用毒品。(問:你借了幾個袋子給他們?)四、五個袋子。(問:後來他們還你幾個袋子?)全部都有還,他們行竊完我會跟著他們,我跟他們坐電梯下去,他們將贓物換用米袋裝之後,我就把我的袋子收回來。(問:你說他們行竊時,你站在何處?)四樓,我站在門口,大約30公尺,他們自己進去,他們好像也有去三樓或五樓。(問:阿峰、阿成等人有無去過你家?)沒有。(問:為何你太太吳曉玲說在家中看過阿峰、阿成及該名女子,這三人好像是你的朋友?)因為毒品的關係,有在我家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是析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在亞東醫院工地行竊時,其在行竊現場附近,且提供約4、5個背包或袋子予「阿峰」等人使用。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阿峰」等人之竊盜行為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在警方查獲前,才在亞東醫院認識「阿峰」等人,彼此不熟識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配偶吳筱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家中看過「阿峰」等人,好像是被告的朋友等情,質問被告時,被告始改口陳稱:「阿峰」等人因為毒品的關係,有在伊家施用毒品等情,顯見被告與「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間應係熟識之朋友關係,否則被告豈會容許「阿峰」等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苟被告未參與「阿峰」等人之竊盜行為,被告又何必隱瞞「阿峰」等人之真實身分,準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阿峰」等人之竊盜行為,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被告提供背包或袋子共4、5個供「阿峰」等人行竊時盛裝贓物使用,且隨同「阿峰」等人前往竊盜現場,事後又取得電動起子1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間,應屬共同正犯,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被告均經參與。又被告與「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共4人行竊,而陳加輝所失竊之物品為喜得釘軍刀鋸(含刀片)1支、電動起子3支、電銲機之電源線1條,則被告從中分得電動起子1支,尚屬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如果伊有參與竊盜,不可能只分到1支電動起子云云,亦不足憑採。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竊取上開染皮鐵皮工廠之電纜線時,所攜帶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縱使被告行竊時並未取出作為作案之工具或無行兇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從而被告辯稱:伊竊取上開染布鐵皮工廠內之電纜線時所攜帶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是隨時都可以買到的東西,應該不算兇器,且伊未取出作為竊盜之工具,應該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與綽號「阿峰」、「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前往上開亞東紀念醫院5樓施工A區,竊取陳加輝所有、放置該處之喜得釘軍刀鋸(含刀片)1支、電動起子3支、電銲機之電源線1條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峰」、「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西瓜刀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上開染布鐵皮工廠內之電纜線4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338 02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兩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取上開染布鐵皮工廠電纜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竊取上揭陳加輝財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之主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兩次竊盜罪之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以下省略「修正後即現行」等字)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以下省略「修正後即現行」等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5247公克係被告所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老虎鉗及西瓜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於犯如事實欄一、㈢竊盜行為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警方在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病房起出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起子1支,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警方已發還被害人陳加輝,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2686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害人陳加輝失竊且未經查獲之喜得釘軍刀鋸(含刀片)1支、電動起子2支、電銲機之電源線1條,被告供稱係「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帶走等語,則此部分未起出之贓物應係「阿峰」、「阿成」及上開成年女子因竊盜所得之財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贓物係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物,不得宣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