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5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庭瑄管領並置於收銀檯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100 元及置於收銀檯上之ICASH 卡1 張(價值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庭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麟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崇業、黃國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頁、第34至35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監視器光碟2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