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令其於105 年1 月29日19時2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井品字第050303號函暨所附產品說明書。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3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105 )三法檢字第05001 號函暨所附產品成分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