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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鎮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鎮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或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內,透過綽號「小涵」等不詳姓名傳播公司小姐之介紹,以每包新臺幣35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咖啡包共3 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 月27日16時4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共3 包(均含包裝袋)等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鑑定)

㈢被告莊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該咖啡包經鑑定雖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但因所含數量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即無刑事處罰規定,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名。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購買如附表所示以一般咖啡包作為包裝,其內藏毒之毒品咖啡包3 包,非法持有而未及施用(驗尿報告呈陰性),即遭員警查獲,然助長此類毒品流通,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初次為警查獲,持有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3 包(均含包裝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或不成立犯罪、或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85公克) │
│    │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407公克) │
│    │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278公克) │
│    │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                          │
├──┴─────────────────┴─────────────┤
│備註:均因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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