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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福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福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伯朗咖啡2 瓶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18時4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伯朗咖啡2瓶得手,於走出門口時,為店長涂柏瑋發現攔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伯朗咖啡2 瓶(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反面),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