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福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福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伯朗咖啡2 瓶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18時4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伯朗咖啡2瓶得手,於走出門口時,為店長涂柏瑋發現攔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伯朗咖啡2 瓶(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反面),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