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3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薇雯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0月8日間,任職於「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高雄新田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田門市 ),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綜理該門市手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屬台灣大公司所有之全新手機6支侵占入己後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元】,轉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手機盤商。嗣因台灣大公司督導進行盤點,發覺手機庫存短少,洪薇雯乃謊稱如附表所示手機6支已出售予 某客戶,惟尚未付款云云,並為掩飾上揭犯行,復透過友人徐存仰委由許羽珺,在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及1時37分許,佯裝許羽珺即為購買如附表所示6支手機之人,至新 田門市分別刷卡62,700元、66,300元支付上開6支手機之價 款。惟因洪薇雯所為與台灣大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不符,且無法交代出售手機之細節,經台灣大公司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瓈筠、吳亭亞、徐存仰、許羽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51至52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21至22頁、24頁、39至43頁、45至46 頁、51頁),復有被告任職期間表、離職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台灣大公司勞動契約、刷卡單、電子發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 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2147號函所附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104)政查字第000005754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續約同意書影本、銷售紀錄系統畫面、上市日期表格、手機廣告DM、被告出具之自白書、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3 月23日苓存字第10550007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33頁、第37至46頁 、偵續卷第58至64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台灣大公司新田門市之店長,負責手機銷售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保管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手機,價值共計133,000元,造成台灣大公司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台灣大公司亦已取得手機銷售款,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嗣後既已委由許羽珺至新田門市刷卡62,700元、66,300元,以給付其所侵占6支手機之價款 ,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返還所侵佔手機之銷售款,賠償台灣大公司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牌 │型號 │顏色│數量│定價 │ │ │ │ │ │ │(新臺幣) │ ├──┼────┼───────────┼──┼──┼─────┤ │ 1 │HTC │One M8x(LTE)16G │金 │1 │21,900元 │ ├──┼────┼───────────┼──┼──┼─────┤ │ 2 │HTC │One M8x(LTE)16G │粉紅│1 │21,900元 │ ├──┼────┼───────────┼──┼──┼─────┤ │ 3 │HTC │One M8x(LTE)16G │粉紅│1 │21,900元 │ ├──┼────┼───────────┼──┼──┼─────┤ │ 4 │HTC │One M8 │銀 │1 │21,900元 │ ├──┼────┼───────────┼──┼──┼─────┤ │ 5 │Samsung │Galaxy Note3 N900U 16G│金 │1 │22,900元 │ ├──┼────┼───────────┼──┼──┼─────┤ │ 6 │Apple │iPhone6 16G │銀 │1 │22,500元 │ ├──┼────┼───────────┼──┼──┼─────┤ │共計│ │ │ │ │1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