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9時3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新田路口時,見鄒小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經鄒小安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小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12月10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引起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不諱,末斟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目前無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