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1日9時許,行經盧宗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就愛餡麵食館」店面,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面櫃臺之盧宗華所有名片夾1本、絲瓜2條、角瓜即澎湖絲瓜4條(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480元,共計630元),得手後旋逕離去。嗣因上開麵食館之店員黃勝凱發覺物品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麵食館員工黃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店家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查(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絲瓜、角瓜業已消費,名片夾1本則經丟棄而滅失,因而另行賠償被害人上開財物之等值現金630元,有前述和解書可參,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尚無再以沒收之方式調整被告及被害人間財產歸屬之必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