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謝賢德受僱於華森工程行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搬運物件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賢德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路平交道北上港起7.1 公里即華森工程行所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鐵路地下化鳳山延伸計畫」之工地上駕駛堆高機搬運三角鐵模時,原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周圍環境避免碰撞,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使堆高機上搭載之三角鐵模撞擊堆置於路旁之三角鐵模後掉落鐵路軌道,致該處西正線主吊線斷5 股、回流線斷損、垂落15處、接觸線損傷、東正線電車線部分垂落,而使該處火車雙線不通,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岡山電力分駐所派員修繕,始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恢復雙線行車,共影響火車30列次、旅客7546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5 年8 月29日鐵行字第1050027341號函、105 年7 月11日鐵運轉字第1050022672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搬運物件為其業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之類型(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周圍環境避免碰撞),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