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黃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月美麗養生館 」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招呼接待顧客之工作,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22時15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阮紅玉,在該美容坊3樓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林宏勝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 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中可抽取 300元、甲○○○則每日可獲得700元之薪資,而以此營利。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林宏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阮紅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伸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