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乙○○之僱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即乙○○之住處內照顧幼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上開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CHANEL牌包包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上開住處4 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LV牌包包1 個(價值約4 萬元)、GUCCI 牌包包1 個(價值約3 萬5000元),得手後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唐綾國際精品店」,將該等包包依次以7000元、1 萬8000元、80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購買證 明、唐綾國際精品店切結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借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僱用人住處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共3 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