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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乙○○之僱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即乙○○之住處內照顧幼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上開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CHANEL牌包包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上開住處4 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LV牌包包1 個(價值約4 萬元)、GUCCI 牌包包1 個(價值約3 萬5000元),得手後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唐綾國際精品店」,將該等包包依次以7000元、1 萬8000元、80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購買證明、唐綾國際精品店切結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借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僱用人住處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共3 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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