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雯 黃紫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56號、第17897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雯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B室之「 鼎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黃紫琳係擔任鼎新公司副理。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鼎新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與鼎新公司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紫琳在鼎新公司營業處所,以電話訪問、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購買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20張予江秀美,另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40張予曾德榮、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5張予曾德華、捷安 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1張予黃家春,潘逸雯以上述方式 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雯、黃紫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黃紫琳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下稱他卷】第92-95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 、33、123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6頁;潘逸雯部分:見偵一卷第104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12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美、曾德榮、曾德華、黃家春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江秀美部分,見他卷第2-3 、11-12 、88-89 頁,偵一卷第20-21 、33-34 、104 頁背面、123 頁背面;曾德榮部分,見偵一卷第32-35 、50、104 頁背面、123 頁背面;曾德華、黃家春部分:見偵一卷第50頁),並有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38-57 、62-71 頁)、匯款資料(見偵一卷第38-42 頁)、報載及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卷第4-7 、15-28 頁,偵一卷第66-86 頁)、股票買進要約書(見偵一卷第55頁)、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59-61 、63頁)、被告黃紫琳任職鼎新公司之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66頁)、鼎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外放卷1 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逸雯、黃紫琳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2 人於前開期間內,雖有先後以電話訪問、寄發文宣等方式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予江秀美、曾德榮、曾德華、黃家春等人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未具有證券專業及 證照之情形下,任意出售有價證券予他人,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渠等獲利金額、非法經營之期間,並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佳,衡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潘逸雯、黃紫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則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渠等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依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各命被告潘逸雯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被告黃紫琳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前開內容支付,依法得為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逸雯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0元一情,而被告黃紫琳因係兼職並未抽佣,僅領時薪110 元,共領得2 、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此有被告2 人於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論意旨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6、30頁),除被告黃紫琳部分,依罪疑唯輕法則,認定犯罪所得2,000 元外,上開部分均分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