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施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施美月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施美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華泰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乾香菇、乾木耳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不准輸入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銷售,竟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古」之人,以小菇每公斤950 元至960 元不等、大菇每公斤1,080 元至1,1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乾香菇、乾木耳1 批,並將之分別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前開倉庫)及高雄市○○區○○○街00號「華泰行」(下稱華泰行)內,並自購買日起,在華泰行內以小菇每公斤1,000 元、大菇每公斤1,150 元之價格接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104 年6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前開倉庫及華泰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及木耳(完稅價格合計23萬5,685 元),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至11頁)、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高雄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警卷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10月16日函(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施美月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於實施上開銷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黑木耳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單一決意,而為多次銷售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銷售走私之香菇、黑木耳,且扣案未及販出之香菇、黑木耳數量非少,該未接受相關之檢驗之香菇經銷售各地,恐影響消費者之健康,且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黑木耳等物,係被告為銷售而販入且未及售出之走私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卷第10頁),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重量 │完稅價格(新│查獲地點 │ │ │ │編號 │ │臺幣) │ │ ├──┼─────┼───────┼─────┼──────┼──────┤ │1 │大陸香菇 │1-1 至1-16 │281.8公斤 │8萬4,540元 │高雄市三民區│ │ │ │(共16包) │ │ │建國三路120 │ │ │ │ │ │ │號之倉庫 │ ├──┼─────┼───────┼─────┼──────┼──────┤ │2 │大陸香菇 │2-1至2-25、 │449公斤 │13萬4,700 元│高雄市三民區│ │ │ │2-27至2-34、 │ │ │三鳳中街67號│ │ │ │2-39(共34包)│ │ │之華泰行 │ ├──┼─────┼───────┼─────┼──────┼──────┤ │3 │壓縮香菇 │2-26、 │59公斤 │1萬4,750元 │同上 │ │ │ │2-35至2-38 │ │ │ │ │ │ │(共5包) │ │ │ │ ├──┼─────┼───────┼─────┼──────┼──────┤ │4 │黑木耳(川│2-40(1包) │11.3公斤 │1,695元 │同上 │ │ │耳) │ │ │ │ │ │ │ │ │ │ │ │ ├──┼─────┼───────┼─────┼──────┼──────┤ │ │ │ │合計 │總計 │ │ │ │ │ │801.1公斤 │23萬5,685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