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姚佐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428、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展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姚佐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佐遠前係展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下稱展拓公司)之代表人;林振信(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欣凱創新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之代表人。姚佐遠於民國104年間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欲辦理「不斷電系統(UPS)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後,為能 順利得標,除以其所經營之展拓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林振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欣凱公司投標,並由姚佐遠指示欣凱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助理邱瑩瑩進行投標作業後,於104年7月14日一同投標完畢,製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假象。嗣台電鳳山營業處於104年7月21日14時許開標時,因有展拓公司、欣凱公司及不知情之林致遠所經營之財茂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致台電鳳山營業處 陷於錯誤而予開標決標,由展拓公司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承辦人員發現展拓公司及欣凱公司於投標文件上所載傳真電話號碼相同,認為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姚佐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凱公司之代表人林振信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邱瑩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通聯紀錄查詢表、開標決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展拓及欣凱公司投標文件、臺銀支票/本行 支票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 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姚佐遠邀同實際上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共同被告欣凱公司投標,製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姚佐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展拓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 ,渠之代表人即被告姚佐遠,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姚佐遠與共同被告林振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姚佐遠指示不知情之邱瑩瑩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佐遠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圖得標,邀同無投標及履行意願之欣凱公司參與投標,以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 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姚佐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對被告展拓公司科以罰金之刑,惟因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同旨),自無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