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洗衣店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00持有置於洗衣機內之黑色外套及黑色女用內褲各1 件,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自助洗衣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外套1 件、黑色女用內褲1 件,俱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衣物,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