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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鍾天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105年度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天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叁點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天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6月1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 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兔胚」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553公克;驗後淨重為3.5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553公克;驗後淨重為3.543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53公克;驗後淨重為3.54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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