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添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21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大順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EMPORIO ARMANI BRIEF 3PK男純棉內褲3入」2包、「ELLE HOMME SOCKS 4 PACK男無痕寬口襪4入」1束(合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57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 公事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適店員鄧智鴻察覺劉添富行跡有異,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鄧智鴻),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遭竊商品之價值非鉅,及於警詢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上開商品雖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