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自由三路202 巷口「南北興水果行」,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架上之香蕉2 根、水梨2 顆,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並挾帶離去。嗣因店長000發覺 遭竊而將胡建國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香蕉2 根、水梨2 顆(均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香蕉2 根、水梨2 顆),行竊之地點(水果攤販)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香蕉2 根、水梨2 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