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某公園垃圾桶旁,拾獲少年吳○婕(87年12月生,全名詳卷)於另時另地遭竊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吳○婕領回)。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公園前,竊取曾政憲所有放置車上之黑色工具袋1 個(含工具一批)得手,經曾政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工具袋及全部工具均已由曾正憲取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美里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
㈠被害少年吳○婕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係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放在機車前座忘記帶走,因而遭竊而非遺失,應屬刑法第337 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依被告供述,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身分證上有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被告自應知悉所拾獲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吳○婕所有。
㈡核被告所為:⑴侵占少年吳○婕身分證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⑵竊取曾政憲之工具袋(含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加重其刑:
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竊盜罪部分:被害人並非少年或兒童,不符上述加重規定,但被告前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甫於105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法定刑含有期徒刑),而構成累犯,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一種,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法定刑須含有期徒刑以上),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被告另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侵占脫離少年吳○婕持有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又竊取被害人曾政憲之工具袋(含工具),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物品數量價值非鉅,均經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及危害較輕,坦承全部犯行,學歷國小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