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聿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聿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黃柏凱」更正為「黃柏愷」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健康及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兼衡其持有數量尚微,持有期間非長,情節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336公克),有該醫院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 告 蕭聿凌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聿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二路口之寶島眼鏡行轉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勳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口,因黃 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聿凌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蕭聿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6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聿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及施用即為警 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聿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