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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經警攔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同意採尿送驗,於員警採尿後尚未送驗,而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供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雖對治安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林政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某汽車旅
    館,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熱水後沖泡直接施用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
    2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105 年5 月│
│    │述。                  │  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
│    │                      │  苓雅區武廟附近某汽車│
│    │                      │  旅館,將二級毒品咖啡│
│    │                      │  包加入熱水後沖泡直接│
│    │                      │  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1次。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    │                      │  放採集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於105 年5 月29│
│    │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日1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代碼:F-105179)、│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
│    │錄表(檢體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F-105179)、臺灣檢驗科│1 次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F-105179 )影本各1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治執行│
│    │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林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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